王碎永诉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危害商标权纠纷案
当事人违反诚笃信誉原则,危害别人合法权益,打乱商场合理竞争次序,歹意获得、行使商标权并建议别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构成权力乱用为由,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8日。2008年12月18日,该公司经过受让方法获得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运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产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2009年11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仍是第4225104号“ELLASSAY”的商标示册人。该商标核定运用产品为第18类的(动物)皮;钱包;旅行包;文件夹(皮革制);皮制带子;裘皮;伞;手杖;手提包;购物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2011年11月4日,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即本案一审被告人)。2012年3月1日,上述“歌力思”商标的注册人相应变更为歌力思公司。
一审原告人王碎永于2011年6月请求注册了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该商标核定运用产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王碎永还曾于2004年7月7日请求注册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后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二审判定确定,该商标危害了歌力思公司的相关企业歌力思出资办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而不该予以核准注册。
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经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泰公司)出产、出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具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危害为由,提起诉讼。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定,以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出产、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危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定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承当中止侵略权力的行为、补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决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24号判定,吊销一审、二审判定,驳回王碎永的悉数诉讼请求。
法院收效裁判以为,诚笃信誉原则是全部商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从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舞和支撑人们经过诚笃劳作堆集社会财富和发明社会价值,并维护在此根底上构成的产业性权益,以及根据合法、合理的目的分配该产业性权益的自在和权力;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商场活动中考究信誉、诚笃不欺,在不危害别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商场次序的前提下寻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相同应当遵从诚笃信誉原则。一方面,它保证当事人有权在法令规定的规模内行使和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力和诉讼权力;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危害别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好心、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力。任何违反法令目的和精力,以危害别人合理权益为目的,歹意获得并行使权力、打乱商场合理竞争次序的行为均归于权力乱用,其相关权力建议不该得到法令的维护和支撑。
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据此对别人提起危害商标权之诉。关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危害王碎永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要,歌力思企业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力根底。歌力思公司及其相关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运用的时刻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产品上获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刻为1999年。经常常运用和广泛宣扬,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现已具有了较高的商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力。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运用行为系根据合法的权力根底,运用方法和行为性质均具有合理性。从出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现和出售行为均完结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经过标示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法,清晰表明晰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现已具有较高的商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相同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会使一般顾客误认该产品来自于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详细运用方法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内的显着部位均清晰标示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产品吊牌之上运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因为“歌力思”自身便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联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运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产品出产者的做法并无显着不当,不具有攀交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片面目的,亦不会为一般顾客正确识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来历制作妨碍。在此根底上,杭州银泰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为法令所制止。最终,王碎永获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尴尬谓合理。“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运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自身为无固有意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着性,依常理判别,在肯定没触摸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偶然而呈现相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挨近、经营规模相关程度较高的产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景象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产品上请求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尴尬谓合理。王碎永以非好心获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合理运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力乱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