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纳入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名录》未作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生态环境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名录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生态环境部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筑设计企业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答:按照生态环境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名录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不需要审批。
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统一布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网上备案系统)。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应用网上备案系统,通过提供地址链接方式,向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分配网上备案系统使用权限。
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其网站的网上备案系统同步向社会公开备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备案信息不公开。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将其完成备案的建设项目纳入有关环境监管网格管理范围。
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经管理部门批复后,建设项目五年内未实施,是否需要重新报批?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筑设计企业。
答:规划环评主要论证规划方案的生态环境合理性和环境效益,提出规划优化调整建议,明确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减缓措施,提出生态环境保护建议和管控要求,为规划决策和规划实施过程中的生态环境管理提供优化依据。
答: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是规划环评工作的责任主体。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文件要求,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是产业园区规划环评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按规定开展规划环评和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落实规划环评措施要求,实施园区生态环境源头防控工作。
答: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答: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答: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13、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在审批前由什么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14、编制综合性规划或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组成部分一并报送到哪个机关?
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第十五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综合性规划草案和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第十条规定:编制综合性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16、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能否予以审批?
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第十六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答: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第十八条规定: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审查小组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18、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按照《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规划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就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备查。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可以申请查阅;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答: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文件规定:“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原则上由批准设立该产业园区的人民政府所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召集审查。各省(区、市)对于省级以下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另有规定的,按照地方有关法规执行。”因此,国家级产业园区由生态环境部组织审查,省级产业园区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市级及以下产业园区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审查。
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但是,参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专家,不得作为该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小组的成员。”因此,规划环评审查小组应由相关部门代表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
答:《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第十三条规定: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答:依据《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环评领域典型弄虚作假行为中“关键内容遗漏”是指以下情形:
环评文件隐瞒项目实际开工情况的;遗漏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为主要功能的区域等重要环境保护目标的;未开展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相关环境要素或者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的;未提出有效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措施的。
答:依据《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环评领域典型弄虚作假行为中“数据结论错误”是指以下情形:
环评文件编造、篡改环境现状监测、调查数据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结果的;编造相关环境要素或环境风险等现状调查、预测、评价内容或结果的;降低环评标准,致使环评结论不正确的;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明显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仍给出环境影响可行结论的。
答:依据《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环评领域典型弄虚作假行为中“其他造假情形”是指以下情形:
建筑设计企业和规划编制机关未组织开展公众参与却凭空编造公众参与内容,或者篡改实际公众参与调查结果的;相关单位故意篡改、隐瞒工程建设内容、规模等,以降低环评文件类型或者评价工作等级的;环评单位、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在环评文件中假冒、伪造他人签字签章的;其他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结论有重大虚假的。
答:依据《关于严惩弄虚作假提高环评质量的意见》(环环评〔2020〕48号),环评领域典型弄虚作假行为中“环评文件抄袭”是指以下情形:
环评文件(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和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项目建设地点、主体工程及其生产工艺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现有工程基本情况、污染物排放及达标情况明显不属于本项目的;环境现状调查、预测评价结果明显不属于本项目或规划的。
26、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理应当如何办理环评手续?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7、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如何办理环评手续?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28、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是否可以开工建设?
答:不得开工建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答:总量控制制度。总量控制是指以控制一定时段内一定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总量为核心的环境管理方法体系。它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二是排放污染物总量的地域范围;三是排放污染物的时间跨度。通常有三种类型:目标总量控制、容量总量控制和行业总量控制。我国的总量控制基本上是目标总量控制。
答:依据生态环境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环评文件受理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设总量控制、污染防治管理机构自收到环评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环评文件中总量控制内容及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我局承诺5个工作日内完成。
31、哪些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答:按照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要求,火电、钢铁、水泥、造纸、印染等行业建设项目所需替代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应采用绩效方法核定。
答: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炼铁、炼钢、铁合金冶炼等行业环评等级是环境影响报告书。
33、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大气污染治理工程的环评等级是什么?
答: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脱硫、脱硝、除尘、VOCs治理等大气污染治理工程的环评等级是环境影响登记表。
答: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新建、扩建住院床位500张及以上的医疗卫生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所有旅游开发类建设项目均不需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旅游开发类项目建设内容涉及缆车、索道建设的需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进行审批。不含上述建设内容的旅游开发类建设项目的环评等级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通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且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对其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以及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和风险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者改进措施,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有效性的方法与制度。
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应当在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者运营后三至五年内开展。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和环境要素变化特征,确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时限。
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管理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环境影响后评价技术规范,指导跨行政区域、跨流域和重大敏感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
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工作,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后评价结论负责。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工程设计单位、大专院校和相关评估机构等编制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原则上不得承担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的编制工作。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4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其性质、规模、地点、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环评文件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答:城市环境保护规划是进行城市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必须以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为基础,但又对后者进行补充和使其完善。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具有地区性、综合性、预测性的特点,编制应遵循以下原则:1、与城市的发展和建设规划相协调,既保护环境,又促进城市发展;2、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综合利用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3、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控制污染物质排放量和排放浓度;4、充分利用绿化系统和水体净化环境,维护生态平衡。编制完成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答:指规划编制机关在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对已经和正在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价,分析规划实施的实际环境影响,评估规划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有效性,研判规划实施是否对生态环境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规划已实施部分造成的生态环境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对规划后续实施内容提出优化调整建议或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答: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意见》(环环评〔2020〕65号)第六条之规定:对可能导致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实施五年以上且未发生重大调整的规划,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及时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工作,编制规划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报告应包括对已实施规划内容的评估和后续规划内容的优化调整建议,评价结论应报告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情况对评价结果作出反馈。
45、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具体分为哪几类?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具体分为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登记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三)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47、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要不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答: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48、排污单位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什么报告来反映本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如何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49、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吗?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范围执行。
50、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多少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51、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向什么部门报告,并进行检查、修复?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52、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是否可以申请一个排污许可证?
答:不可以。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54、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是否应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55、《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通用工序水处理设施指的是什么?
答: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第五十一项通用工序共包括锅炉、工业炉窑、表面处理、水处理等四大类,其中水处理设施包括对水进行物理处理、化学处理的所有设施,包括过滤、沉淀等。
答: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可以少于5年。
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停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变化情况并说明原因。
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60、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什么?
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标志牌。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污染物排放口。
61、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是多久?
答:《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答: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纸浆制造行业全部属于重点管理。
答: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行业全部属于重点管理。
答: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 年版)》,营业面积 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有涂装工序的纳入简化管理,其他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
答: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规模达到500张床位及以上的医院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66、《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依据什么划分行业类别?
答:为实施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划分了行业类别。
答:国家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登记管理。纳入《名录》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新建排污单位理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之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
答: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排污单位理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其中,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69、在什么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下罚款。
答:按照《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行动计划(2021-2023年)》和《生态环境部2021年度环评与排污许可监管工作方案》,省及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每年选取本级和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产业园区等重点领域规划环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主要检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提出的准入要求、避让敏感区等优化调整建议及环保对策措施等落实情况,并对实施中已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依法进行核查,同步倒查报告书是否存在严重失实等质量问题。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7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什么用地?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哪些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于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后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进行了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九章附则的第二条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不予批准。在规划环评和项目环评的联动要求方面,原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工作的意见》(环发〔2015〕178号)规定“对于明显不符合相关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评文件,各级环保部门应将与规划环评结论的符合性作为项目审批的依据之一”。《关于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环评〔2016〕150号)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划环评结论及审查意见的项目环评,依法不予审批。”因此,在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中应严格把握上述法律和法规,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为目标,确保源头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机制有效运行。
答:按照《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对城市规划区内不同声环境功能的区域进行划分,以作为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定依据。0类声环境功能区指康复疗养区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适用的环境噪声等效声级限值是昼间50分贝,夜间40分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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